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聰源、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2號聲 請 人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柯聰源 相 對 人 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相 對 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2號│ ├───┬─────┬───────┬───────┬────────┬──┤ │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12月1│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4年12月25日 │請求│ │ │6日 │ │即付 │ │新臺│ │ │ │ │ │ │幣 │ │ │ │ │ │ │793,│ │ │ │ │ │ │614 │ │ │ │ │ │ │元 │ ├───┼─────┼───────┼───────┼────────┼──┤ │002 │104年4月1 │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4年12月25日 │ │ │ │日 │ │即付 │ │ │ ├───┼─────┼───────┼───────┼────────┼──┤ │003 │104年8月12│1,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4年12月25日 │ │ │ │日 │ │即付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