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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008號

聲請人
王莉蓉
相對人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相對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元,到期日105 年5 月6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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