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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徐年金
相對人
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瀛豐
相對人
康瀛豐
相對人
潘秋帶
相對人
康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康瀛豐、潘秋帶、康偉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8786號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1 │104年4月27日 │3,750,000元 │534,579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105年10月7日 │ │├──┼───────┼──────┼──────┼──────────┼───────┼──┤│2 │105年7月11日 │3,000,000元 │358,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105年10月9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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