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85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吳永南 相 對 人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豐 相 對 人 陳進雄(歿)原住彰化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其中之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進雄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查相對人陳進雄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死亡,故聲請人對陳進雄之聲請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外,對相對人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