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成即吉寓室內裝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公示送達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建成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卻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而遭退回,依前項說明,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