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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 原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茂華展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經查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5 年5 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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