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59號
- 聲明人
- 顏陳秀鳳
顏德清
顏柏毅
顏葦婷
顏柏文
許卉瀞
顏定綸
吳汶玲
巫怡臻
陳凱勵
何勝煌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顏陳秀鳳、顏德清、顏柏毅、顏葦婷、顏柏文、許卉瀞、顏定綸、何勝煌、巫怡臻、吳汶玲、陳凱勵為被繼承人陳黃玉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查:
(一)聲明人顏陳秀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其最新戶籍謄本僅有其經被繼承人陳黃玉華配偶陳水虎收養之登記,故本院於105年4月13日函請聲明人顏陳秀鳳提出與被繼承人有收養關係登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聲明人於同年月22日僅以書狀陳稱伊經被繼承人配偶陳水虎收養後,養父始與被繼承人結婚,伊並與養父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並稱被繼承人媽媽,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無收養伊等語(見105年4月22日家事陳報狀)。本院審酌聲明人前開書狀所述,佐以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等資料形式觀之,聲明人顏陳秀鳳既為被繼承人配偶之養女,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從而,聲明人顏德清(即聲明人顏陳秀鳳之夫)、顏柏毅、顏葦婷、顏柏文(即聲明人顏陳秀鳳子女)、許卉瀞(即聲明人顏陳秀鳳媳婦)、顏定綸(即聲明人顏陳秀鳳之孫)亦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依前開規定,尚難認上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
(二)關於聲明人何勝煌、陳凱勵、吳汶玲係被繼承人女婿及媳婦,聲明人巫怡臻則係被繼承人孫媳婦,與被繼承人亦均屬直系姻親關係,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
(三)總上,上開聲明人因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