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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 原告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興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相 對 人 高興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BCNO.0014988-14990)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BANO.0005754-5757),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達公司)吸收合併,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2月25日園商字第1020006031號函許可,威力盟公司為消滅公司,隆達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威力盟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應由隆達公司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40萬元之 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 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判決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103 年4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已於104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基隆地 院105年3月23日基院曜文字第1050002233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408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2月16日新院千民慎104年度行政字第348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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