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王士琦 相 對 人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長發 人 ) 相 對 人 廖朝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廖朝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廖朝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負丹參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廖朝欣與原審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沈長發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廖朝欣)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7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2,582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 │ │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葳開發工程│ │ │ │ 有限公司、沈長發、廖朝欣連帶賠償聲│ │ │ │ 請人。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854元│⑴由聲請人預納。 │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廖朝欣賠償聲│ │ │ │ 請人。 │ ├─────────┼──────────┼──────────────────┤ │合 計 │ 48,436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