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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相對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9,60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76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78,27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38,75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 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計算書核算。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 故經廢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977元(即5,916,548-1,827,571),其訴訟費用為 ││ 41,49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8,117元(即59,608-41,491)。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0元(即876x4/10=350) ││⑷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64元(即78,274x6/10=46,964)││⑸上述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497元││ (即46,964-18,117-350=28,497)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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