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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請人
李昀叡

上列當事人就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和解書、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蘇(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影本」記載:「甲方並同意乙方取回提存物」,該提存物提存於何法院、提存案號為何並無記載,提存物無法特定,另關於該和解書、民事陳報狀上關於相對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為影本,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供核對公司大小章是否相符,其和解書上所載之公司統一編號,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亦不相符。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金之真意,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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