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郎
- 相對人
- 王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41萬6,338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3,0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4,610元 │同上。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2,80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37,43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104年度台上字第121號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 │費用。 │├─────────┼──────────┼──────────────────┤│合 計 │ 197,92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63,073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