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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邱敬斌、吳啟章

  •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邱敬斌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104年 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1月20日新北院霞104司 執全洪字第701號函等影本,台北安和存證號碼170號、171 號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正本各一份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70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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