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 原告蔡宗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 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20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4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2 年度重簡訴字第138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9日在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75號提存 事件中業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2475號之提存金66,204元,且作成訊問筆錄並經提存所主任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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