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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請人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相對人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重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 萬4,73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且於104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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