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耀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振芳 人 相 對 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將於 民國105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