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陳家翔 高瓊枝 相 對 人 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泰然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家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高瓊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8、17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而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28、1729號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246號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及其 上訴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卷,查為屬實。是 聲請人陳家翔、高瓊枝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94號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17萬元、13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62萬9308元、123萬67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 假扣押保全債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家翔84萬7083元及其利息、聲請人高瓊枝53萬6700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聲請人嗣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假扣押執行所得相對人陳泰然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67246號執行扣押、收取而獲得清償。故聲請人逾本案請求勝訴之假扣押執行金額部分,業經聲請人減縮執行金額而未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無繼續發生而得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