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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周建興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豐任
  • 被告
    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建興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淑蓮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就相對人周建興、邱淑蓮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409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或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08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183號卷宗,經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姿吟間: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姿吟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姿吟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姿吟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建興、邱淑蓮間: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326萬1114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周建興、邱 淑蓮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235號受理。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共316萬1114元及其利 息,並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1832號核發上開金額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獲得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為316 萬1114元。而假扣押執行金額逾勝訴給付部分之金額,相對人邱淑蓮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相對人周建興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而終結,是相對人周建興、邱淑蓮所受損害已得確定,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建興、邱淑蓮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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