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英 代 理 人 陳瓊伊 相 對 人 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萬鎰 人 相 對 人 林易霖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3,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林易霖、林萬鎰等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全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以98年 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 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林易霖、林萬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3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另聲 請人並主張已於104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催告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就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已為合法之催告,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林易霖、林萬鎰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就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核列其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惟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與林萬鎰分別為法人、自然人,其核屬分別之權利主體,是聲請人應就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不能僅以就「林萬鎰」個人已為催告,而毋庸就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為催告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