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吉 相 對 人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