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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簡泰郎
相對人
江世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簡泰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江世昌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相對人江世昌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相對人江世昌就上訴利益350萬元繳納 ││ │ │之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56,445元│由聲請人簡泰郎就上訴利益370萬元繳納 ││ │ │之第二審裁判費 │├─────────┼──────────┼──────────────────┤│合 計 │ 182,2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 ││ 1.相對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25,755元(即72,280元+53,475元)。 ││ 2.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63元【即125,755×15%=18,863.25=││ 863】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978元【即56,445×85%=47,978.25=47,││ 978】 ││(三)第一審部分確定即反訴部分,該反訴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兩造各自得向對造請求之金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對聲請人賠償29,115元(即 ││ 47,978元-18,863元=29,115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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