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程星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程星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瑞慶、林瑋筠、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 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民事裁定,業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加計在 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應於105年11月7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 本院,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遲至105年 11月8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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