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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世宏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銘 人 相 對 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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