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相對人
- 全勁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安明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簡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