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美商達爾特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愛華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100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