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鄭皓中 相 對 人 鄭王燕芳 弘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日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鄭王燕芳、弘暉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686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王燕芳、弘暉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鄭王燕芳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王燕芳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9,0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 │由相對人二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8,518元 │由相對人鄭王燕芳預納。 │ ├─────────┼──────────┼──────────────────┤ │合 計 │ 198,03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即79,0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