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鐘寶玉
- 相對人
- 江俊諺
- 相對人
- 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燦樑
- 相對人
-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江俊諺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過失傷害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江俊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6,73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嗣追加相對人喜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公司)、得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請求命㈠相對人江俊諺與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㈡江俊諺與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84萬7,964元及其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相對人免給付義務。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命:㈠相對人江俊諺、喜客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㈡相對人江俊諺、得廣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萬6267元及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相對人已履行給付時,他項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相對人江俊諺、喜客公司、得廣公司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5,0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合 計 │14,250元 │├────────┴──────────────────┤│說明: ││ㄧ、相對人扣除預先繳納金額(即5,000元),相對人應向聲 ││ 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553元 ││ 計算式:14,250元×53%-5,000元=2,5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