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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易健民

  • 原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代 理 人 蘇昱婷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易健民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NC7724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於105年5月9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 於105年6月30日以台塑郵局第69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易健民二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8月10日基院曜文字第1050005105號函附卷可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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