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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黃卿維
聲請人
黃世存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燉榮
相對人
陳清貴

      曾承泰(原名曾騰芳)

      曾汎杉

      曾水池

      曾金珠

      郭順快

      曾金火

      曾阿木

      曾金軒

      王曾月子

      曾金章

      曾明煌

      曾款

      曾禹傑

      曾翊欽

      蕭育政

      廖玲珍

      廖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清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承泰(原名曾騰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汎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水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金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順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金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阿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金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曾月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金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禹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翊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育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玲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清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清貴、郭順快、廖清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清貴負擔100 分之40、相對人廖清正負擔100分之1,餘由相對人郭順快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37,056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00元│同上。 │├─────────┼───────┼───────────┤│鑑價服務費 │ 30,000元│同上。 │├─────────┼───────┼───────────┤│合 計│ 69,456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相對人陳清貴負擔16分之5 ,相對人││ 曾承泰負擔8 分之1,相對人曾汎杉負擔32分之1,相對人曾水││ 池負擔72分之2,相對人曾金珠負擔16分之1,相對人郭順快負││ 擔72分之7,相對人曾金火負擔96分之2,相對人曾阿木負擔96││ 分之2 ,相對人曾金軒負擔96分之2,相對人王曾月子負擔252││ 分之2,相對人曾金章負擔252分之1,相對人曾明煌負擔126分││ 之1,相對人曾款負擔252分之2,相對人曾禹傑負擔144分之14││ ,聲請人黃卿維負擔64分之3,聲請人黃世存負擔64分之3,相││ 對人曾翊欽負擔96分之2,相對人蕭育政負擔48分之1,相對人││ 廖玲珍負擔96分之1,相對人廖清正負擔96分之1。 ││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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