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日春
- 相對人
- 沅進通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鄭煌亮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鄭煌亮、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運費報酬、給付票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68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夏105年度司聲字第549號函通知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9月13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64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9月14日彰院勝文字第10500010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關於為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外,另列鄭煌亮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鄭煌亮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此部份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則聲請人就相對人鄭煌亮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