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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相對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上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對上開高院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應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及105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賠償該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筆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58,824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 ││ │ │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合 計 │ 888,824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7,059元【即858,824×4/5=687,059】。 ││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0,000元 ││⑶承上,兩造相互抵銷之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7,059元【即 ││ 687,059-30,000=657,059】。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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