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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陳順嘉
相對人
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徽祥

      吳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斯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邁特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為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斯邁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之全體董事為王徽祥、吳鑑明、黃德恩、陳金長。惟其中董事黃德恩業於103年9月26日死亡,另陳金長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確認與斯邁特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自95年10月25日起當然解任,故應以王徽祥、吳鑑明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6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0號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5,81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185,81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債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法院為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顯有不當。其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6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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