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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平
相對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4萬692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萬3460元及其利息。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第三審,惟嗣撤回上訴而終結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985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288元 │相對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 ││ │ │ ││ │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額計算)││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 ││ │ │ │├────────┼────────┼─────────┤│第二審裁判費 │39,813元 │聲請人預繳納(因第││ │ │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 │訟費用分擔額計算)│├────────┴────────┴─────────┤│說明: ││一、相對人扣除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288元後,應向聲 ││ 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51,985元+1,288元)×1/2=26,6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26,637元-1,288元=25,349元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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