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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李健安
相對人
合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號及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歷次審相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75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二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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