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全日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全 相 對 人 鈺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士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17日具狀向士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敏105年度司聲字第44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士院105年10月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618號函1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