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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李明峻

  • 原告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勤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肇基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相 對 人 鑫茂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 項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經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84號(105年度訴字第1727號)調解筆錄成立 在案,調解條款第三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外,另應由被告負擔其餘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3,083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2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元【即9,250×1/3=3,0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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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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