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 龔朝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就相對人黃慶豐、黃震、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糸羽、黃治強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16號、103年度全字第217號、 103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94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對第三人林梅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三人林梅英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 於104年11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第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慶豐、黃震、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糸羽、黃治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 字第12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16、217、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第三人 林梅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 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然聲請人雖主張以台北 古亭郵局188、189、190、191、192分別催告黃暄糸羽、黃 春美、黃慶豐、黃振國、黃震,並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 470號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黃治強催告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 信函暨回執正本以為憑,惟經本院調卷查詢後,聲請人就相對人黃震、黃振國、黃春美、黃暄糸羽、黃治強等五人均已合法催告,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北監戒字第10627001100號函附卷可憑,惟就相對 人黃慶豐部分,其戶籍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而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00號」,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慶豐行使權利,又聲請人未對第三人林梅英之全體繼承人均合法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