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國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法定代理人 沈淑嫈 相 對 人 王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00106),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3003號函,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黃國安、黃志雄、沈淑嫈為清算人,核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王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1412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2 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新北院霞民事謙105年度司聲字第685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12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20日以新北院霞民事謙105年度司聲字第685號函通知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 105000699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黃國安、王雯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78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 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國安、王雯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