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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相對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149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149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是卷內聲請人所預繳納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為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得依職權合併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28元(計算式:23,626元+602元=24,2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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