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志、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正志 相 對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0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2件,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50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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