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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請人
張富雄
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開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在本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已達成和解共識,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高院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上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嗣經高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以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是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業經裁定廢棄在案,則聲請人於該裁定廢棄前,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是否有無不當,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有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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