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聲 請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聲 請 人 馮和治 相 對 人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蘇文俊 吳秋鳳 葉馨惠 李于芬 楊夢燕 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潘雯娟 簡宏旭 陳重裕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和冶、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即相對人 等)負擔;相對人對前揭高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則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惟聲請人對高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後高院另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前開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項目三及四之總和與項目二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86,000元係屬同一筆鑑定費用,是項目三及四 之費用應予剔除;另項目二鑑定費1,286,030元其中30元( 即匯費20元+手續費10元=30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項目五規費230元未予釋明何種訴訟費用,不 予核列;項目六鑑定費18,000元係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非訴訟費用;項目七及八之鑑定費合計180萬元,係聲請人 於他案(高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參照)向邱輝煌結構技 師事務所給付之補強設計費,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一 ┌───────┬─────┬────────────────────┐ │項目 │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454,023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 │ │元 │,相對人暫免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504,000元 │由內政部營建署墊支 │ ├───────┼─────┼────────────────────┤ │第三審裁判費 │713,640元 │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 └───────┴─────┴────────────────────┘ 計算書二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699,6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9,92元 │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1,291,200元 │同上 │ │ │(即1,286,000元+ │ │ │ │5,000元)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60元 │同上。 │ ├─────────┼──────────┼──────────────────┤ │更一審裁判費 │ 9,504元│同上。 │ ├─────────┼──────────┼──────────────────┤ │更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同上。 │ ├─────────┼──────────┼──────────────────┤ │合 計 │ 2,015,43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本裁定計算書一、二係援引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計算書一、二所列之金額。 │ │⒉本件訴訟費用(即計算書二)之分擔標準依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3號判決:「第 │ │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 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計算式如下: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6,174元【即2,015,434×40%=806,174】。 │ │⒊計算書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本院將另行分案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