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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呂林麗雲
原告
郭呂淑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泉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上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雅芩
被告
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蘇聖閔
被告
柯金科
被告
黃鄭罔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生君
被告
陳建銘
被告
金東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蕙香
訴訟代理人
李芳民
被告
陳謙
被告
林千億
被告
戴麗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聰榮
被告
莊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該被告機關於105年1月1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豐鐵材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然順公司)、柯金科、黃鄭罔腰、陳建銘、金東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利公司)、林千億、莊勝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清輝等3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就上列3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1/3)。被告水利局事先未依法通知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即於104年4月17日竊占開挖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下稱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新建埋設公共污水管線支管工程及150巷污水用戶施作污水用戶連接管線工程),經呂清輝代表全體地主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要求取出已埋設之管線恢復土地原狀,否則將發生訴訟法律責任。詎被告水利局一方面對地主虛與委蛇,另一方面喪失誠信,讓施工人員加速趕工於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各項工程,嚴重侵害原告自由支配系爭土地的權力。

㈡系爭巷道住戶之屋後都有空地可施作汙水下水道,且系爭巷道左側雙數號住戶其房屋正面緊鄰中興北街136巷公有巷道(下稱136巷道),136巷道已有汙水下水道幹管及汙水公共支管,其房屋前面門口即可供接管使用,而不需使用到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又下水道法第14條之「工程」細分為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雨水下水道需要貼近住戶房屋牆邊開挖水溝,其深度約40至50公分,水溝地底下尚可穿過或埋設其他管線影響不大;污水下水道管線,管線深度深達2至3公尺深的陰井設備,須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4條、15條、16條。同標準第14條、第15條實務上,設置於住屋的後巷即用戶房屋後邊至其私人土地界內,退縮150公分埋設污水管,並左鄰右舍橫貫銜接,形成用戶連接管線系統,如此為用戶們的公益大於用戶個人私益也是一般的施工方式。原告在該處從未持有房屋又從未住在該處,故不需使用汙水設備,下水道法第14條之私有土地係指該住戶其後巷的私有空地,為優先埋設用戶連接管線之處,如果其空地有違建阻礙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則須報請違章拆除隊來拆除違建。同標準第16條即規範下水道機構,如要使用私有土地只能在道路旁挖掘一個陰井,連接一條污水支管,這樣才符合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如果另挖第二個陰井來連接第二條支管就是損害加倍,如今被告水利局從系爭巷道挖到巷尾,挖了9個陰井連接9條支管,破壞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水利局之行為顯有違下水道法第14條但書之規定。況150巷26號-34號後5棟,其住屋前後皆有門牌,其正店面門口騎樓在136巷道上已鋪設污水幹管及公用支管,其房屋後端至土地界線仍然有至少有兩公尺寬之共同後巷可供污水下水道施工,只是有違建妨害污水工程施工,理應報請違建拆除隊拆除違建,以便施作污水用戶連接管線系統。又150巷8號-20號共7棟及136巷15號至29號8棟及中間還有一排房子15-1號至29-1號,為同一地號同一基地稱之台北豪邁大廈,其三排房屋有共同後巷可供通行及污水管施工。又有共通的地下室及公通的化糞池管線亦可做施工,其大廳門口也在136巷道,緊貼在豪邁大廈前面已有4個公有地之公用陰井,已經供大廈用戶連接污水管使用中。又150巷6號、4號、2號及中興北街148、146、142、138、136號也有共同後巷,可接成污水用戶連接管線系統,往南走接136巷道的公用陰井,故這些用戶都沒有必要使用原告之土地排放污水,因各住戶起造房子之初,他們的騎樓大門口面臨136巷道現今仍在使用出入,故連通行都非必要通過系爭巷道土地。被告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提出異議的機會,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被告上豐公司、通然順公司、柯金科、黃鄭罔腰、陳建銘、金東利公司、陳謙、林千億、戴麗鳳、莊勝儀等10戶住戶,其房屋後皆有空地可做汙水用戶連接管線施工,非必要使用原告系爭巷道之土地,如今卻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巷道土地,故須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水利局非法將系爭巷左側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施作在原告權有土地內致使原告等遭受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應比照170巷作法,將污水用戶排水管線設備移至接管住戶權有土地範圍內75公分維管空間,而以挖除系爭土地內之污水管恢復土地原狀為適當。又被告水利局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施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巷口挖到巷底,挖掘設置9個陰井(直徑60公分),連接9段大口徑污水支管(直徑20至30公分)丈量長度147.85公尺,故受損土地總面積為88.71平方公尺(0.6公尺×147.85公尺=88.71平方公尺),就原告所有2/3權利範圍面積為59.1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公告現值63,500元,總價為3,755,390元,即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各獲1,877,695元系爭土地之賠償金。

㈣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圖(即原證一,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之九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75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水利局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提出異議,而係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就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提出陳情,被告水利局為查明及釐清系爭公共汙水管線施作之疑義,即邀集原告、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及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至系爭巷道辦理現場會勘會議,依該次現場會勘會議紀錄第2頁二、(二)即可得知,施工廠商碧山公司於會議中明確表示:「本工程於施工前,已合法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才進行主要工項…至於中興北街150巷屬於前巷接管部分,最末端那5家住戶,其退縮75㎝供埋設住戶汙水連接管施作空間,經鑑界後確認,退縮75㎝空間足夠,惟目前三重區公所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故無法打除後再行施作住戶連接管…。」;設計監造公司式新公司亦於該次現場會勘會議中說明:「有關中興北街150巷…本公司在規劃設計上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汙水管線…。」,足認被告水利局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而於系爭巷道地下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故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拒絕,更無理由請求被告水利局將系爭公共汙水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原告嗣後又於104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水利局,再就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提出陳情,而被告水利局則於104年9月15日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1704601號函文,再次說明本件系爭巷道為用戶排水設備設施銜接道路公共汙水下水道施工方式,且後續將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私有土地補償標準等規定辦理支付償金。惟原告仍以系爭巷道無須設置公共汙水下水道,以及巷內雙號側建物用戶汙水接管用地疑義為理由,再度於104年10月5日提出異議書予被告水利局,而被告水利局則以104年10月16日新北水汙工字第1041917685號函文,重申系爭巷道確有設置公共汙水下水道之必要,且系爭巷道雙側建物現況為用戶排水設施銜接道路公共汙水下水道施工方式,尚無用戶汙水接管須配合拆除建物之情況。原告仍然不服,即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被告水利局則於105年1月15日拒絕原告所請。原告因此於105年3月28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巷道早已規劃納入為內政部99年2月9日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範圍內,就此可由「臺北縣三重市汙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第1頁摘要一、修正原因記載:「『臺北縣三重市(不含重陽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實施計畫』係於89年9月1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原計畫預計於89年至98年以十年期程執行全部之系統工程。………頂崁地區因屬於一較為獨立之區域系統(位於二重輸洪道另側,行政區緊鄰新莊市),都市計畫道路甚多尚未開闢且已有截流系統之建設,故建議於第二階段實施(預計100年至104年執行)。」。因此被告水利局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計畫而規劃辦理「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故被告水利局依法於系爭巷道內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於施作前10天,施工廠商業已透過里辦公室協助,不斷加強宣導及張貼施工告示通知,並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且為維護鄰近居民及施工路段之安全,施工廠商已在施工範圍內設置施工告示牌、警示燈號、警告及反光標示等設施。

㈣系爭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時,因考量系爭巷道旁建有「台北豪邁大廈」,此為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即位於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仍需在同一位置上(即系爭巷道),由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所示,「台北豪邁大廈」圖中有標記P處位置屬於建築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公、私管渠匯流連接之緩衝區,亦即該大樓家用汙水管渠會先匯流連接P處之用戶排水設備,再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系統之連接管渠及設施,即可證明本件確有於系爭巷道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必要及使用上之需求;且由系爭巷道之施工圖圖號H-21觀之,系爭巷道屬於前巷,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汙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在在亦足證,系爭巷道確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唯一路徑,且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又由被告水利局提供系爭巷道之現場會勘照片觀之,即可得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業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而原告事前或事後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早已知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被告水利局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而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又因系爭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告水利局無法將其打除再行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且新建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功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司)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於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而本件又確有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故被告水利局依法於系爭巷道內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即屬依法有據。另就下水道法第14條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斟酌具體情節及理由,被告水利局茲提出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證明系爭巷道僅有東側可供巷道內住戶進出,為單一出入口,因系爭巷道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雙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均係位於建物前方,因此系爭巷道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必須採取「前巷接管工程」,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因此,系爭巷道僅能以「前巷接管工程」連結公共汙水管線,別無其他方案選擇。

㈤依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系爭巷道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雖本件基於公益上需求,確有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實際必要性,故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惟依前揭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被告水利局依法應支付償金予原告,經兩造會同相關業管單位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參、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確認實際埋設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共計147.85平方公尺,且被告水利局亦依據前揭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意按施工當年(即10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予以計算償金,共計469,422元。惟因系爭土地為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及呂清輝等三人公同共有,依三人持分比例計算,每人可獲得償金為156,474元,且被告水利局亦已於10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便辦理,惟原告迄未領取補償金。

㈥依被證14之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所示,對於原告所稱170巷施工系爭下水道部分(請參見圖說以粉紅色標示位置),其位址係位於中興北街170巷公共下水道管線分界點以後的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興北街160巷1-31號),而有關170巷污水用戶接管部分,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係屬於污水用戶「後巷接管方式」,其用戶污水連接管及設施埋設位置,應設於現有住戶建物後巷,且後巷二側住戶應配合自私人地界線退縮75公分作為施作空間,而非埋設於170巷現有巷道內。惟因承包商於先前在中興北街160巷1-31號建物污水用戶接管施工中,誤埋用戶連接管管線於170巷現有巷道內,故於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後,被告水利局即已拆除並將路面回復原狀,並將170巷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興北街160巷1-31號)污水用戶後巷接管重新施工完成。而本件系爭巷道係屬於前巷,因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8、12、20號豪邁大廈大樓建物及26、28、30、34號建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係位於建物前方,因而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係採取「前巷接管方式」,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故原告所稱170巷之情形,與本件系爭150巷之施工方式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

㈦被告水利局為便於鈞院瞭解系爭巷道內實際所埋設之人孔、陰井位置,以及公共汙水管線之長度及面積,業已委請規劃設計單位彙整製作「中興北街150巷汙水公共管線投影面積計算表」(下稱面積計算表),以供鈞院參酌。而依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巷道上共新建埋設⑴二個人孔設備(請參見圖說以紅色標示○A位置),人孔總面積為3.53㎡;⑵七個陰井設備(請參見圖說以黃色標示○X位置),陰井總面積為3.36㎡;⑶二管段之300㎜寬度之公共汙水管(請參見圖說以綠色標示位置),300㎜寬度管線之總長度為5 2.02m、總面積為15.61㎡(即計算式:52.02×0.3m=15.6 06m≒15.61㎡);⑷七管段之200㎜寬度之公共汙水管(請參見圖說以藍色標示位置),200㎜寬度管線之總長度為95. 83m、總面積為19.17㎡(即計算式:95.83×0.2m=19.166 m≒19.17㎡),因此,系爭巷道內實際所新建埋設之人孔、陰井及公共汙水管線之總面積,共計為41.67㎡(即計算式:3.53㎡+3.36㎡+15.61㎡+19.17㎡=41.67㎡),足認原告所稱其受有損害之面積共88.71㎡,確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東利公司則以:被告金東利公司並非國家賠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金東利公司請求賠償並非正確。系爭工程之汙水管線並非被告金東利公司所設置,被告金東利公司非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汙水管線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金東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或移除管線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金東利公司亦有使用系爭汙水管線,然被告金東利公司之所以使用系爭汙水管線係依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而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東利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屬無理由。系爭巷道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亦包含被告金東利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且被告金東利公司所持有之建物無論是否存有違建,但並無任何建物之位置超越原告所持有之土地或佔用系爭巷道,系爭汙水管線亦占用被告金東利公司之土地,而被告金東利公司連結之汙水管線係位於被告金東利公司所有土地上之汙水管線,故被告金東利公司不僅並非侵權行為人,亦屬財產全遭受侵害之人。退萬步言,縱被告金東利公司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受到之損害為土地的使用利益,等同租金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土地之價額自屬無理由,且計算土地等同租金損失或租金時皆係根據公告地價為之,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做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戴麗鳳則以:

㈠原告提供附件四地籍圖係新北市重測新地號,新地號076建01900(即舊地號531-**)、中興北街160巷(即舊地號531-5)、069建*****、068建*****(即舊地號559-*、560-*)、中興北街150巷(即舊地號559-10、560-15)、075建00642(即舊地號585-9、585-8、585-7、585-6、585-1),被告附上舊地籍圖供地號比對事實,可證明原告是地主建設公司,依都市計畫法所提供公眾通行之公役巷道。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載明原地主呂金滿老先生,在60年代買地投資蓋廠房出售,舊有地號531-**、559-*、560-*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所提供之巷道,為現有中興北街160巷及150巷,供公眾通行及公物使用,地下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管、側排水溝,至今已達20年以上。現址中興北街150巷埋設污水管,依前述理由係指公益上之使用,並未違反法令,何來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在地役巷道埋設污水管,其損害最少,任何下水道公共工程主幹管線,沒有設計埋設在道路兩旁側溝外,於民房糾纏,造成保養與施工不方便。被告戴麗鳳住址原本在150巷,136巷在80年以後才徵收的,76年當時蓋的房子還沒有136巷,故進出都從150巷,150巷是公用地役道路,也是汙水下水道的主幹道所在,原告持有150巷土地是被告戴麗鳳住戶汙水下水道的主幹道所在,住戶的汙水道支線是在被告戴麗鳳自己的土地上面。

㈢民法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返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損失補償,非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上豐公司、通然順公司、陳謙、黃鄭罔腰雖均到庭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柯金科、陳建銘、林千億、莊勝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但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呂清輝等3人就上列3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1/ 3)。被告水利局於104年4月17日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巷道內之污水管線範圍、位置、受侵害面積、圖資表、系爭巷道內實地照片15張、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第187-20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系爭巷道早已規劃納入為內政部99年2月9日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範圍內,有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文、臺北縣三重市汙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且被告水利局係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實施計畫而規劃辦理「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又系爭巷道旁建有「台北豪邁大廈」,此為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即位於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仍需在同一位置上(即系爭巷道),依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示,「台北豪邁大廈」圖中有標記P處位置屬於建築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公、私管渠匯流連接之緩衝區,亦即該大樓家用汙水管渠會先匯流連接P處之用戶排水設備,再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系統之連接管渠及設施,可證本件確有於系爭巷道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必要及使用上之需求;且依系爭巷道之施工圖圖號H-21(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觀之,系爭巷道屬於前巷,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汙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亦足證系爭巷道確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唯一路徑,且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依系爭巷道之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所示,可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業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而原告事前或事後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早已知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被告水利局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而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且因系爭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告水利局無法將其打除後再行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且新建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功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司)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於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等情,亦有104年8月18日被告水利局就原告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系爭巷道僅有東側可供巷道內住戶進出,為單一出入口,因系爭巷道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雙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均係位於建物前方,因此系爭巷道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必須採取「前巷接管工程」,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汙水管線,故系爭巷道僅能以「前巷接管工程」連結公共汙水管線,別無其他方案選擇等情,亦有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可多種選擇之污水管線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所示,其中原告主張可由系爭巷道第一排房子(門牌號碼為「雙號」)自右側以咖啡色線標示連接到136巷排水之主張,亦因該處為系爭巷道第一排房子與「台北豪邁大廈」相鄰處,其間距僅50公分而無法埋設污水管線(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可採。綜上足見,被告水利局係依法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且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拒絕。

㈣按「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水利局與原告會同相關業管單位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參、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確認實際埋設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共計147.85平方公尺,且被告水利局亦同意按施工當年(即10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予以計算償金,共計469,422元,依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計算,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各可獲得償金為156,474元,且被告水利局亦已於10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便辦理等情,亦有104年8月18日被告水利局就原告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節本、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明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86頁),可見被告水利局已依上列規定支付償金,惟原告迄未領取上列補償金。

㈤按「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工,補行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又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規定下水道工程使用公、私有土地,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應給予補償,第9條並規定,土地所有人等於通知到達後30日內,對施工方式或處所得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前開係行政機關所為之相關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記載一定之事項通知相對人,牌使法律關係明確,避免爭議。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效力者,應以相對人非特定為要件。下水道使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均為身分可稽之特定對象,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以書面通知為妥(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6日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第2項參照)。查依被告提出之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明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所示,原告並非系爭巷道附近之住戶,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5日之通告單係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103年11月4日之說明會之簽到表,並無原告,顯未依上列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且無從起算30日異議期間。又依104年4月23日陳情書及104年7月23日異議暨陳情書、104年8月18日會勘會議記錄、原告104年9月3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所示,系爭土地地主呂清輝於104年4月23日向被告水利局提出陳情書,呂林麗雲於104年7月23日向被告水利局提出異議暨陳情書,請求被告水利局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工程設備挖除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被告水利局以呂清輝及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僅係陳情,並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提出異議,而邀集原告、施工廠商碧山公司及設計監造公司式新公司於104年8月18日至系爭巷道辦理現場會勘會議,被告水利局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至明。又系爭工程係於103年4月15日開始施工,承商已申報105年4月8日竣工,並經被告水利局於105年4月26日辦理初驗等情,亦有被告水利局105年10月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被告水利局係依法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且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水利局在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推翻,自難認被告水利局所為之上列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水利局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9條之規定,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原告提出異議的機會,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等語,即屬無據;再者,其餘被告上豐公司等10人住戶均未施作系爭工程,且其使用系爭工程設備排放污水,係基於被告水利局之施作系爭工程行為,自無任何與被告水利局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豐公司等10人住戶,其房屋後皆有空地可做汙水用戶連接管線施工,非必要使用原告系爭巷道之土地,如今卻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巷道土地,故須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圖(即原證一,本院卷二第140頁)所示之九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75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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