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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正忠

  • 原告
    林泰欽
  • 被告
    林君妍林君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林泰欽 相 對 人 林君妍 代 理 人 林君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君妍應自民國ㄧ○五年六月ㄧ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劉秀芳係夫妻,育有子女林君品、林君盈、相對人林君妍3 人。又聲請人自小養育相對人至大學畢業,更以配偶名義購置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以下簡稱江南街房屋),復於民國90年初過戶予相對人名下,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然因聲請人於91年間生意失敗,不願連累家人,乃獨自在外租屋,並面對一連串官司,嗣於104 年底,聲請人所有官司均已結束,惟聲請人現已65歲,根本找不到工作,且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壓、慢性病,又名下所有真福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與他人合作,已未經營,且股份也被債權人查封,且名下所有桃園觀音土地,則係聲請人繼承所得,但大部分已經於103 年被查封拍賣,剩下零星土地,聲請人並無資產足以維持生計。而相對人自到中研院上班後、乃至結婚,均未與聲請人見面,僅每月給付聲請人3 千元,然聲請人住及看護基本費用每月需36,000元、生活費含電話、交通、起居用品、三餐等至少18,000元,故3 名子女每人每月應分擔18,000元,始足夠聲請人在外生活至死。再聲請人與另一子女即相對人非訟代理人林君品前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8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達成和解,林君品同意自105 年9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8,000元,如遲誤1 期等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相對人高中二年級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一直到相對人大學二年級聲請人公司破產。而江南街房屋係母親購買,大部分時間由相對人與母親共同維護,房子過戶予相對人時尚有貸款需繳納,且房屋老舊,維修亦係相對人負擔,房屋現在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再相對人現在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故希望維持原來給付3 千元。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劉秀芳係夫妻,育有子女林君品、林君盈、相對人林君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閱屬實,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已65歲高齡,並無收入,且名下真福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又名下土地係查封後剩餘土地,其所有財產均無價值,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催辦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且相對人到庭亦未否認,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名下所有財產價值不高,且無收入,亦無工作能力,確已無法維持生活等節為真實。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再本件聲請人與劉秀芳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另聲請人尚有子女林君品、林君盈等情,前已敘明,則劉秀芳、相對人、林君品、林君盈四人均為同順序扶養聲請人之人,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且聲請人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林君妍及關係人林君品、林君盈、劉秀芳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茲審酌如下: ⑴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⑵林君品為台大研究所畢業,現職工程師,月入7萬元,於102、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1,104,590 元、1,106,920 元、907,505 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共9 筆,財產總額8,199,718 元;又林君盈為交大商學院研究所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於101 、102 、103 年所得分別為1,490 元、1,477 元、0 元,名下無資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7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5 年8 月8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另相對人雖辯稱其現無工作,惟其正值壯年,應有勞動能力,佐以相對人到庭陳稱江南街房屋現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此經相對人庭呈租約公證書正本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於102 、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574,650 元、377,040 元、4,480 元,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3,484,000 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者,劉秀芳雖為聲請人之配偶,對於聲請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惟劉秀芳為40年11月10日生,現年64歲,其於102 、103 、104 年所得分別為607 元、795 元、133 元,名下雖有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089,527 元,惟其中財產價值800 萬元之真福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依前開聲請人說明,公司已未經營,並無價值,故扣除此一財產後,其餘財產價值剩餘89,527元,可見劉秀芳名下所有財產價值亦不高,且其已屆退休,並無收入,亦無工作能力,,兼衡劉秀芳目前為林君品所扶養,顯見劉秀芳也無法維持生活,難認具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故依上資料,林君品之經濟狀況顯優於林君盈、相對人林君妍,又劉秀芳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以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林君品應較林君盈、林君妍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⑶又聲請人與子女林君品前於105 年8 月9 日在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48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達成和解,林君品同意自105 年9 月1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和解筆錄查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⑷關於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54,000元之扶養費,三名子女各負擔18,000元云云,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54,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難認有據。又參諸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審酌林君品從原本每月給付1 萬元提升至1 萬5 千元,是審酌兩造之整體經濟狀況及扶養人口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 萬4 千元計算為適當。而上開金額應由林君品、林君盈、相對人按各人經濟能力與身分比例分配,而林君品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每月支付聲請人1 萬5 千元,是扣除林君品給付之金額後,不足額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000 元為妥適,餘由林君盈負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扶養費部分為合理。又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126 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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