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李政達
- 當事人李秀蘭、李秀菊、李龍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秀蘭 李秀菊 李龍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李龍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曾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龍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曾素月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繼承人李龍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李秀蘭、李秀菊、李龍惠、李龍河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龍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迭經數次變更,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及111年1月14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95,6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1,4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4,24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四)暨準備(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2、被繼承人李龍 煌所遺如變更訴之聲明(五)暨爭點整理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變更訴之聲明(五)暨爭點整理狀附表12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核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曾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龍煌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曾素月、兄弟姐妹即原告李秀蘭、李秀菊、李龍惠、李龍河,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自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提領共171,400元。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71,40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共5,000元(另又存入835元);及將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外匯存款人民幣12,016元(計新臺幣60,080元)轉出;並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60,000元,故被告提領共124,245元。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245元予全體繼承人。 (四)至於被告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醫療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云云,惟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由其照顧,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五)另被告稱原告李秀菊、李龍惠為合會會首等,且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云云,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卻未為舉證。由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可知原告等人實未對被繼承人負有任何債務。而被告提出之互助會表格,原告等人亦爭執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被告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李龍惠為會首、原告李龍河為會員,亦無從證明渠等對被繼承人有欠款之事實,且標會期間僅至80年6 月10日,早已超過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無從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告主張並無足採。 (六)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七)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295,645元,及其中新臺幣171,4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4,245元自變更訴之 聲明(四)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所遺如變更訴之聲明(五)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變更訴之聲明(五)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12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秀菊、李龍惠為互助會會首,積欠被繼承人會款未還。被告曾為被繼承人向他人借款、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用、喪葬費、消災祈福費、補品費、雜項支出等,共5,477,090元。另因被繼承人重病住院,無人可協助照顧,無 法回南部處理,造成損失共1,166,112元。至於遺產稅稅 金,也是被告負擔。 (二)被繼承人住院時,被告曾哀求原告等人協助,原告等人不願負擔責任,讓被繼承人自生自滅,渠等應已喪失繼承權。至於應繼分部分,應為原告等人共四分之一,被告為四分之三,因為財產是夫妻共有,所以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應先分二分之一,剩下的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取得一半,則原告等人,僅共有四分之一。而原告等人應只有祖產可以分,被告同意嘉義布袋鎮西安里142-2號房地,由原告 等人共同繼承四分之一。 (三)被告不同意返還171,400元予全體繼承人,這些錢是被告 先去向別人借來支付醫療費用,原告等人無權要求被告返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龍煌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總餘額批次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函文暨存摺餘額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 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板 調字卷第13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家訴字卷一第15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28頁、第138頁、第200頁、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 至第310頁、第338頁至第342頁、家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86頁、第181頁)。而被告對遺產範圍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共為四分之一云云。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曾素月、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龍惠、李秀菊、李秀蘭、李龍河,依前揭民法第1144條第2款等規定,被 告曾素月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李龍惠、李秀菊、李秀蘭、李龍河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故被告主張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共為四分之一云云,容有誤會,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等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2、被告應返還295,645元予被繼承人李龍煌之全體繼承人的 說明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陸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共295,645元(計算式:171,400元+4,165元〈5,000元-835元〉+60,080元〈即人民幣1 2,016元〉+60,000元=295,645元),此既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家訴字卷一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8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提領該等金額,堪 信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 (3)被告固主張,其提領上開金額,乃為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故不同意返還,且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費用共5,477,090元,還有遺產稅稅金等,均應自遺產 中扣除云云,惟被告就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復為原告等人所否認,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早已知悉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就其提領之295,645元部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甚為明確。至原告等人雖併主 張民法第184條,惟原告依前述規定之請求,既獲准許 ,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所應返還之295,645元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 等人表示,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又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等人自得訴請分割。 3、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等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僅同意嘉義縣○○鎮○○里00000號房地,由原告等 人共同繼承四分之一,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龍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綜合存款 於105年8月14日之餘額為1,501,419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職工存款 於104年11月21日之餘額為5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128頁) 3 郵局存簿儲金 於105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029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04頁、第482頁) 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於105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人民幣263,796.66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10頁)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於105年6月21日之餘額為2,946元及其孳息 (卷一第308頁、第488頁)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延安街39巷5號5樓) 1分之1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過溝西勢142之2號) 3分之1 8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9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5 10 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5 12 茂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13 對第三人楊振傑之債權 500,000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 對第三人蔡水珠之債權 2,0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金 364,685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部分 被告應返還295,645元,以及其中171,4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124,245元部分,則自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秀蘭 8分之1 2 李秀菊 8分之1 3 李龍惠 8分之1 4 李龍河 8分之1 5 曾素月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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