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 告 柯坤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 被 告 柯坤煌 被 告 柯坤炎 特別代理人 梁曼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柯洪霞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個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柯坤炎因高血壓、失智、腎功能疾病因素,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因其疾病所致,言談內容完全無邏輯性,答非所問,經評估無出庭能力,現在新北市私立領袖天下老人養護中心照護中等情,業經本院向該養護中心查明,有該養護中心105年12月13日領袖天 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被告柯坤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柯坤炎無訴訟能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裁定 選任其於身心障礙證明上之聯絡人梁曼容(即原告之前妻)為本件被告柯坤炎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6年2月13日送達梁曼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柯坤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柯坤隆、柯坤炎及柯坤煌為被繼承人柯洪霞(歿)之子女,嗣因被繼承人柯洪霞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3月22日逝世,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於此 先行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柯洪霞於逝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可稽;詳原證3) 尚未分割,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柯坤煌已失蹤失聯多年(業經報案登記為失蹤人口),導致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柯坤隆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原告柯坤隆主張被繼承人柯洪霞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674,000元後, 再為分割,理由如下: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 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⑵查原告柯坤隆於被繼承人柯洪霞逝世後,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分別有「御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0,000元 」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574,000元」二筆,共計674,000元之喪葬費用,此有御恩生命禮儀之收據(詳原證4)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詳原證5)可證。是前開原告 所先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柯坤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坤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柯坤炎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洪霞於105年3月22日逝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柯洪霞之子女有柯坤炎、柯坤輝、柯坤煌、柯坤隆四人,惟柯坤輝已先於85年10月24日死亡,由其子鄭智鴻一人代位繼承,鄭智鴻復於105 年4月25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柯洪霞之遺產,由 兩造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柯坤煌已失蹤多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兩造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柯洪霞及柯坤輝除戶戶籍謄本、鄭智鴻向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查明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30日回函及所附柯洪霞客戶資料整核查詢一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3日回函及所附柯洪霞存款餘額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又查,被告柯坤煌現行蹤不明,設籍在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柯坤炎經其特別代理人梁曼容到庭表示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柯坤煌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柯坤隆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柯洪霞逝世後,為被繼承人柯洪霞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分別有「御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0,000元」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574,000元」二筆,共計674,000元之喪葬費用,前開原告所先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自 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柯坤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御恩生命禮儀之收據(詳原證4)、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詳原證5)為證。且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二)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核算遺產稅時,亦認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三)而被告柯坤炎部分,經其特別代理人梁曼容表示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柯坤煌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直言之,原告柯坤隆代墊支付之柯洪霞喪葬費用674,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柯洪霞之遺產中扣還予 原告柯坤隆。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又因被告柯坤煌行蹤不明,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柯洪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先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674,000元後,餘額由 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主張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尚屬公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