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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連士網楊千儀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 上訴人
    徐蕙慈
  • 被上訴人
    萬達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法人李欣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徐蕙慈 被上 訴 人 萬達寵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被上 訴 人 李欣穎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8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將2 隻視若自己小孩之愛貓,名字分別為徐嘉莉、徐家寶,交付被上訴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店,並委託其等為徐嘉莉、徐家寶洗澡美容,孰料竟遭美容師即被上訴人李欣穎剪傷,需麻醉縫合。上訴人與徐嘉莉、徐家寶雖是飼主與寵物關係,惟上訴人對愛貓從不以寵物視之,而是以親生子女看待,為了徐嘉莉、徐家寶所受之傷害,終日疲於奔命,日夜憂心煩惱、勞心勞力,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損害。又本件上訴人既將徐嘉莉、徐家寶視為親生子女,彼此相互依賴不可分離,寵物雖於法律上欠缺法人格,惟上訴人對於徐嘉莉、徐家寶的濃烈情感較一般人特殊,可謂與一般父母對子女的關愛與照顧相當,上訴人對其等所付出之心力及心思非常人所能想像,對上訴人而言,徐嘉莉、徐家寶是人生中無法割捨的摰愛,其等身體遭受傷害,上訴人內心的創痛可謂心如刀割,付出之心力更係筋疲力盡,基此,上訴人所付出之心思遠比一般人對子女的養育更加深厚,自應視為自然人賦予人格權之保護,以維護上訴人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寵物縱有生命,性質上仍屬法律上之物,乃侵害上訴人對寵物之所有權為由,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語,實未體察寵物在現代人的生活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亦有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並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嫌。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其將愛貓徐嘉莉及徐家寶視為子女,被上訴人致其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網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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