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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連士綱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茉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佑軒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永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73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又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三)次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1、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僅提出折讓單、照片為證,然縱認其受有損害,究是否係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為由,而認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氣存有瑕疵,而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所安裝的冷氣,迴風有問題,溫度無法降低,之前有漏水破壞到裝潢…因為冷氣是日立廠牌,後來我們找總公司的區域經銷處理,有關於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的問題,日立經銷商有幫我們解決並告知,是機器有瑕疵及安裝有問題…。」故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氣是否存有瑕疵或係因安裝不當導致漏水等問題,日立經銷商均知之甚詳,自得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庭呈之隨身碟內附有上訴人與日立公司人員之對話記錄,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日立公司確實指明系爭冷氣產生漏水等問題係因機器存有瑕疵且因被上訴人安裝不當所致,足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冷氣存有漏水及溫度無法正常降低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再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廖麗綺所有之房屋屋內裝潢,而有關屋內冷氣部分,係由上訴人代訴外人廖麗綺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依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你提到原告安裝冷氣漏水,導致裝潢修繕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何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算是原告的業主,原告是跟我請款,這5 萬元是退還給屋主,我有匯款證明,該屋主是我的,我退5 萬元是退還給我太太,5 萬元是我支付給工人的薪水。」等語,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冷氣未有瑕疵,上訴人何須退款5 萬元予訴外人廖麗綺?況上開退款5 萬元之匯款證明文件業已提供予原審,亦足證明上訴人已就系爭冷氣存有瑕疵乙事盡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文件等重要證據均未予斟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末按原審未向上訴人曉諭,令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驟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已違背闡明義務,足徵原審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1、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蓋當事人為一般百姓,並無法律專業,我國民事訟訟程序原則上不採律師強制代理,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係為補足辯論主義之流弊及貫徹程序上之武器平等為目的。是以,倘當事人訴之聲明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以謀求當事人之程序公平並避免造成訴訟之延誤。本件原審顯然並未有給予適當之闡明,違反闡明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依上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參照)。

3、再按原審認兩造訂立系爭冷氣安裝契約係以系爭冷氣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故本件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係從事電器零售、安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原審應曉諭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之規定及前揭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僅須舉證證明系爭冷氣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仍會發生漏水及溫度無法正常降低之事實,即已盡此證明之責,至於損害之發生是否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或安裝不當所致,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冷氣漏水之照片、折讓單等證物,足以佐證系爭冷氣在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會發生漏水及溫度無法正常降低等問題,自已善盡證明之責。職此,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商品不具有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之規定及前揭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判決之意旨,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冷氣商品不具有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遽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已造成當事人之程序不公,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聞明義務,故依前揭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意旨,原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諸多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實無可維持。為此,懇請鈞院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持裁判之統一性,實感德便。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文件等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無瑕疵,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冷氣迴風有問題,溫度無法降低,之前有漏水破壞到裝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貨物之貨款84,453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據兩造所為主張判斷,認應由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有漏水及溫度無法降低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買賣標的物有其抗辯之瑕疵,僅以折讓單及照片為證,原審認縱上訴人受有損害,惟究是否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之情事,且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載明理由,此乃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核上訴人上開就其使用結果之舉證即難謂有何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2、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與訴外人日立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所為之對話及匯款證明是否確係因本件系爭貨物所賠償之金額,尚有疑義。本件上訴人因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定事實,未適用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攻防妥為採認,綜合判斷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原審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上訴人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盡闡明相關法規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第二審終局確定之判決,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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