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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沈清楷
上訴人
沈健福即沈昭榮
上訴人
沈俞君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18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稱: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沈天德之遺產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惟於原審並未陳明,致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有所不足,進而於事實認定恐有違誤,故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天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天德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即係屬上訴人為限定繼承而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判決,故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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