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連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王順立 被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24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27頁)。 嗣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90元,及其中645,240元自104年9月24日起,其餘223,95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核屬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尾款、追加款尚未結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工程追加款項請求數額之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第二項聲明擴張之請求,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業主即玄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玄泰公司)所發包位於板橋市○○路0段000號1F、2F、B1F之玄泰建設機構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3年7月29日簽訂「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裝修工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以工程設計圖樣施工、完工日期為同年10月15日,原告遂於同年8 月初即進場開工。嗣於103年8月27日,被告迫於業主壓力,要求原告提前完工,故兩造因此簽立「工程進度確認表」,其上記載完工日期提前為103年10月5日,惟於103年9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不顧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施作範圍,多次於現場直接指示原告僱用之工班,要求工班變更及追加工程,並經工班請示原告後,兩造合意變更及追加工程。是因有追加部分工程施作,故被告同意延緩完工日期,並於「工程進度確認表」記載:「103年11月27日才完工」,即同意 展延完工期限至103年11月27日。因此,被告所辯稱原告遲 延完工等語並非實在,蓋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若有工程修改為雙方協議另定工期完工日期」,而本件系爭工程即因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故雙方合意延展工期至103年11月 27日,並將延展工期之合意記載於「工程進度確認表」,此亦為被告當庭自陳在案,被告既已當庭表示雙方同意103年 11月27日為完工期限,復與「工程進度確認表」上之記載相符,足見兩造確實因變更追加工程,而合意延展工期至103 年11月27日,而系爭工程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均已於 103年10月20日完工,故原告並未遲延完工。 (二)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分 期給付,被告依工程進度,負有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然而,被告自開工後,不斷遲延給付各期工程款,自103年9月開始,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時期,不斷遲延給付工程款,大多遲至103年10月20日完工後、同年11 月27日交屋並驗收後,始交付部分工程款。甚且,系爭工程原本約定報酬為3,600,000元,截至本件起訴為止,被告總 給付金額僅為3,160,000元,足見被告嚴重遲延各期工程款 ,依實務見解,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本件絕無原告遲延完工之問題。而於103年10月20 日,原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皆已完工,原告遂請求被告會勘驗收,並持續要求被告付款。迄至103年10月31日,被告仍 然遲延付款,原告不堪資金壓力,遂製作追加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豈料被告仍不願付款。而至103年11月14日,業 主玄泰公司陸續進駐、使用辦公室,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正式退出工程現場,而於同年月27日,原告交屋給玄泰公司並經驗收,玄泰公司搬遷完成,辦公室全面營運。惟被告仍不斷以「變更及追加工程項目有爭議」等理由拒絕付款。嗣於103年12月初,為處理兩造間爭議,由業主玄泰公司之工地 主任、原告公司授權代理人王順立、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星貿、被告公司會計(即王星貿之配偶)一同開會,兩造於會議中就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逐項討論,當時被告同意部分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項,並由被告負責人王星貿之配偶於同意之追加項目備註欄註記「OK」,足見被告已承認確實有變更追加等事實。是除原先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及項目外,被告確另有指示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事。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第4款約定,可知該條款並未排除因定作人變更及追加工程 ,導致承攬人成本增加之報酬請求權。以及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如經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其增減之工程費用依 本約估價單之單價計算之。如…未列有該項變更工程單價時,由雙方按照合理之單價協議定之」。由上約定可知,當事人之真意,意欲保留系爭工程施作中,變更追加工程設計之彈性,並以契約所定之價格為計算基礎,並無排除工程施作中變更追加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張蘶瀚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有指示追加或變更工程。綜上,依原系爭工程合約及兩造追加及變更工程之合意,且原告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業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 (三)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其中就木作部分之追加報價單,其上記載木作追加工程未含稅共為156,540元。稽之證人張 蘶瀚所為證述,可知木作工程之追加款,確實為156,540元 。而鐵作部分之追加報價單,其上雖然記載追加工程為172,650元,惟其中若干項目,原告認為包含於原約定之施作範 圍內,以及被告一直拖延給付原工程款,原告本欲自行吸收成本,剔除鐵作追加報價單其中第1、2、3、4、14、15、16項費用,僅就其餘項目,對被告請求鐵作追加款項107,050 元,然因被告自始否認追加款項,故原告嗣決意請求該部分追加款全額172,650元。而油漆部分之追加報價單,其上雖 然僅記載「樓梯」、「前面鐵窗」、「工場噴鐵」等三個項目,金額共95,000元,但依證人陳鎮邦證稱油漆追加部分跟原告結算後共計10幾萬元,可知原告就油漆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至少為100,000元。因此,有關追加工程部分,包含木工 、鐵作、油漆之追加工程實際上總計追加款項應為429,190 元(計算式:木作156,540元+鐵作172,650元+油漆100,000元=429,190元),原告前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工程款已久,擔心若向被告請求全部追加款,將遭被告拒絕給付原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故本欲自行吸收部分項目,僅向被告請求追加款項其中293,590元,甚且因被告仍然對上開追加工程 款有意見,故原告再次退讓,於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追加工程款其中金額205,240元(即系爭工程尚有44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加上原聲明請求部分追加工程款205,240元,計為 起訴原聲明645,240元),然因被告迄今均矢口否認追加工 程,原告決定不再寬待,決意追加請求全部追加工程款項429,190元(故包含原系爭工程尾款440,000元,共計應得請求869,190元),爰基於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90元,及其中645,240元自 104年9月24日起,其餘223,950元,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5項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 由追加工程項目,原告無端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429,190元,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為證,要非事實。蓋基於 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原告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是系爭工程應不辦理追加帳。另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本文約 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9月15日完工,而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0月5日完工,倘工程延遲完工應以總工程款千分之2計算工期延滯金,此觀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至明。而迄至103年10月5日,原告就系爭工程仍延滯完工,無法完成驗收,嗣經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完工,原告仍置若罔聞。詎原告竟無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有約定追加,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已非可取。 (二)退步言之,即令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亦得以被證5所示之 應扣款金額為抵銷抗辯,即包含原告施工瑕疵損害金額574,370元(嗣又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損害金額為711,400元),以及未依約履行監工管理義務,應依約扣款108,000 元(嗣又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稱應扣款180,000元),以及被 告自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支付工程費用24,800元(嗣又於民事答辯二狀改稱支出費用44,715元),以及被告嗣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尚有自行派遣清潔工費用與自行監工扣款71,100元,再加上遲誤工程依約扣款7%計為252,000元,是總計原 告就上開扣款項目尚應給付被告1,259,255元,被告自得以 此作為抵銷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即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上開報價單並未約定各 工項單價,兩造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600,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7至30、32、34至37、60至66、53頁)。 (二)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3,6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3,160,000元,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尚餘440,000元未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8、75頁)。 (三)兩造嗣後簽立之「工程進度確認表」所載「工程於103/11/27才完工」字樣,乃係指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延展完工期限 至10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7、106、131頁、卷三第 45、50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29,190元?(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1,259,25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29,19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系 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總價承包,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乙方(即原告)已依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施工規範、圖面核算無誤,並已確實瞭解工地狀況,無論市場材料、工資發生漲落,不得藉詞增減(圖面變更除外),乙方嗣後不得以短、漏估等事由要求加價,若標單上項目乙方漏估或品名規格有差異時,以圖面為準或甲方之業主規範為準,不得要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準此,兩造固有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承攬人不得藉詞增減,即約明原告應施作項目及數量均係以設計圖說為準,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即標單)所載施作項目或其數量與設計圖說相較,有漏估或短少之情形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惟亦仍有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指示追加原設計圖說所載以外之項目或數量而須為變更設計或工程追加時,自非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合先敘明。是以,原告倘若得舉證證明其受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項業已施作完畢,且該追加施作項目確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內所載施作項目,亦非屬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則該部分自得認定為追加工程項目,自得就該施作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猶執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辯稱系爭工程依約完全無從追加變更施作工項、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等語,當屬未洽。 2、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曾會同玄泰公司工地主任張家銘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141頁)內各該追加工項逐 項討論,針對被告同意變更追加之項目,已由被告負責人王星貿之配偶於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備註欄註記「OK」,故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備註欄註記「OK」項目之追加款項,均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備註欄的「OK」是原告寫的,並非被告寫的,伊確實有看過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也有跟原告討論,但是當時伊是跟原告說伊要再確認是追加還是包含在系爭工程內,因為有一些項目是原告後來跟伊說難做要再追加、但是伊並不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即業主玄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主要監造人員張家銘為證,惟證人張家銘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41頁之系爭追加 工程請款單)證人是否有看過該工程請款單?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相關事宜?)這個請款單應該是連長(即原告)對德隆(即被告)的,所以伊不會看過,伊沒有印象看過這份請款單。伊對系爭工程有沒有追加的部分沒有印象。(法官問:證人是否有與原告代理人王順立、被告負責人王星貿、被告會計(王星貿配偶)一同開會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逐項討論?且備註欄所標示「OK」部分是否為當時兩造同意該部分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由何人所標示?)伊沒有印象。因為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是原告的,伊應該是沒有看過。有沒有跟兩造共同去就追加的項目做討論,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則稽之證人張家銘所為 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兩造業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逐項討論,且被告確有於其同意追加部分之項目及數額之備註欄註記「OK」,並同意原告就各該註記「OK」項目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等節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上註記「OK」部分逕自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尚難憑採。 3、原告嗣擴張聲明,並主張本件木作工程追加款為156,540元 ,金屬鐵作工程追加款為172,650元,油漆工程追加款為100,00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款項為429,190元 (計算式:木作156,540元+鐵作172,650元+油漆100,000 元=429,19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追加工項之估價單及報 價單等件為證,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各項追加工程款得否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1)就木作工程部分之追加款: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輔以證人張蘶瀚到庭證稱:伊係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木作部分,(法官問:於上開約定施作項目施作期間,兩造有無指示證人追加施作部分?指示追加施作部分是否如提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追加項目(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第141頁)?由 何人並如何指示證人施作?)地下一樓的會議室天花板有做修改。提示的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上所載項目,都是被告指示施作,但是伊有跟原告做確認,確認說是否照被告所指示的意思來施作,原告就說依照被告指示的施作。被告是由王星貿先生指示,王星貿先生都會去工地現場,一個禮拜會去一、二趟。原告這邊的工程負責人王順立先生也會到現場巡視。被告負責人王星貿陸續有跟伊指示要施作提示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追加項目。伊跟原告這邊確認後,原告請伊依照被告的指示去施作,伊就下去做了,錢的部分伊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這些部分都是額外追加施作部分,並不是原本約定的施作範圍。被告追加都是口頭指示,沒有書面紀錄,被告負責人王星貿跟伊指示要追加施作哪些項目,伊就會打電話給原告的王順立,問說這些部分要不要做,王順立就說按照王星貿講的做,所以提示的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木作工程項目都是王星貿叫伊們追加施作的。(法官問:上開所指追加部分是否均施作完畢?被告有無驗收?證人於工地現場施作至何時?)全部施作完畢。王星貿有來看,看得時候沒有說有任何問題。伊沒有印象木作工程什麼時候完成全部。原本要施作的部分跟追加的就混和著做,最後就一起完工了,並沒有說追加施作的部分最後才施作完畢。當時追加的部分項目,王星貿沒有表示有什麼問題。追加施作的部分伊有開立估價單給原告,大概估15萬多。(經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第141頁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系爭追加工程請款 單上所記載每個工項上面的單價,就是伊報給原告該追加工程各該項目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0頁)。由證人張蘶瀚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木作項目均為被告指示證人張蘶瀚施作,且均已施作完畢等節,尚屬可採。 ②另被告尚有辯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項目,是否均屬於追加項目抑或有部分項目原即包含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並非無疑等語,則本院仍有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木作工程各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內所載施作項目,或是否屬於設計圖說所載施作範圍為審究之必要,方能認定各項目是否均為追加工程項目。而相互稽核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木作工程各該追加項目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暨設計圖說以觀,其中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木作工程追加」項次1所載「BlH鋼樑封板,8,120元」 對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暨該部分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44至47頁);以及項次3所載 「B1樓梯入口上方H鋼包假樑,5,000元」對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暨該部分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69頁),以及項次4所載「B1樓梯口入口側邊儲 藏室櫃身,9,500元」對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 暨該部分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45頁);以及項次8所載「2F開關箱修飾封板含門片,6,000元」對照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暨該部分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48至61頁),上開4項工項均非屬於 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亦非屬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範圍內,堪認上開項次確屬木作工程之追加項目,且業已施作完畢,則原告就上開部分自均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③而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所載「B1斜門造型天花板拆 除重新施作,28,320元」,固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C、一、7、B1樓斜面造型天花板」該施作項目,亦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44頁),然參諸證人張蘶瀚到庭結稱:「地下一樓的會議室天花板有做修改。」、「因為這部分有的是原部分已經做上去,王星貿(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他們會同設計師來看了現場之後覺得不對,就叫伊拆掉重做,伊沒有立即拆、伊跟原告這邊確認完之後才拆,就按照原施作價格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90頁),另酌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星貿亦當庭自陳:…伊只有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木作工程的第2項有指示追加, 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堪信被告確有 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所載項目指示追加變更,該項 確有拆除重新施作之情事,應認屬追加項目無訛,原告自得就該項請求追加工程款。 ④另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6所載「2F會議室造型懸吊天花 修飾,18,000元」,該項目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C、一、20、會議室木作造型懸吊天花面貼木皮 」施作範圍,且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56至57、59頁),蓋該部分原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即應包括「修飾」在內,原告復未就該項次施作範圍與原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敘明有何變更設計情形,難認該項目符合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得請求追加款之情形,要難逕認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6所載亦為追加項目。此 外,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5所載「2F天花板工資,5,000元」,原告並未言明是何部分之天花板工資,要難逕予准許,縱認該項為項次6之工資,然項次6所載「2F會議室造型懸吊天花修飾」非屬追加項目,則為施作該項目之工資自亦不得列入追加項目,故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5、6所載項目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⑤至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7所載「2F主管室隔間,62,100 元」,該項目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C 、三、8、A~C主管室木作溝縫造型壁板面貼木皮」及「C、三、9、A~C主管室木作上下櫃面貼木皮」範圍內,亦屬設 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6、48、52、54至55頁),況查,原告亦於其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上就本工項標註「原合約範圍,扣除」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本工項確非屬追加項目,原告自無從就此項請求追加工程款。又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8所載「2F 開關箱修飾封板含門片,6,000元」,該項目非屬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亦非屬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48至61頁),應認該項目屬於追加項目無訛。至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9所載「垃圾車清運,10,500元」,衡情該項目應屬於 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所載「B1斜門造型天花板拆除重 新施作」衍生之清運工作,而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2乃 屬於追加項目,則本項目自亦應屬追加項目,自得併為請求。另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項次10所載「五金,4,000元」, 該工項究係用於施作上開追加項目抑或原工程施作項目,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此敘明並舉證證明之,尚難遽認此項目屬追加項目。 ⑥綜上,針對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之木作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總計核為73,440元(計算式:8,120+5,000+9,500+6,000+28,320+6,000+10,500=73,440)。 (2)就金屬鐵作工程部分之追加款: ①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後,改稱以鐵工向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作為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工程款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5頁,下稱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上開報價單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所列載項次1至4、14、15並未載於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所示「金屬工程追加」項目內,其餘項次5至13、16、17即如系爭追加 工程請款單「金屬工程追加」項次1至11所載,而審諸被告 自陳其確有看過原證三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而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備註欄有標註「OK」的部分,是現場的確有做,但是伊要去核對是追加還是在本工程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堪認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備註欄有標註「OK」的部分,被告確不爭執該部分有施作完成,則就備註欄未標註「OK」的部分,原告尚須就該項目是否已完成追加施作等節負舉證責任,方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因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金屬工程追加」項次1至2、4 至5、9至11所載項目(即原告所提出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所載項次5至6、8至9、13、16至17)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已完成追加施作,要難遽認原告得就上開部分請求追加款項,合先敘明。以下分別再就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所載各該項目,認定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所載原施作項目範圍抑或應為追加項目。 ②就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所載「中型單開式自動門 機組HS-168,28,000元」,該項目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9、上項電動門機組(外按鈕,內 紅外線感應)」,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而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2所載「外觸摸 感應機組,3,500元」,該項目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 程報價單所載「E、一、9、上項電動門機組(外按鈕,內紅 外線感應)」,亦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頁),亦應認非屬追加項目。又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3所載「上項門 框金屬凹槽上橫料,6,500元」,該項目乃屬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8、鍍鋅金屬造型玻璃拉門框」,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4所載「上項門框金屬凹 槽下橫料,1,500元」,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 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8、鍍鋅金屬造型玻璃拉門框」,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頁),亦應認非屬追加項目,況原告就上開4項工項本未註記於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追加 工程請款單內,亦未經標註是否已施作完成,被告既有爭執上開追加部分已施作完成,自亦無從逕認已完成該部分追加施作,是以,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所載項次1至4要難認屬於追加項目且已施作完畢,則原告就上開4項施作項目難 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③而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5所載「大門側L型金屬板收邊,3,000元」,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 價單所載「E、一、3、IF.Y01不銹鋼造型窗框(含貼石材處金屬結構)」之一部,堪認亦應屬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28、30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況上開工項亦未於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標註「OK」,被告既有爭執該部分已施作完成,亦無從逕認已完成追加施作,則原告就此項目亦難逕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④至於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6所載「一樓門廳木皮板 下L型金屬板收邊,2,450元」,該項目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3、IF.Y01不銹鋼造型窗框(含貼石材處金屬結構)」之一部,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28、30頁);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8所載「1樓 Y02櫃台後2mm金屬板,9,500元」,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 之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6、1F .Y02櫃檯2mm鍍鋅板雷射LOGO透空板」之一部,並屬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頁);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9所載「1樓Y02櫃台3mm金屬板下骨架,4,800元」 ,該項目亦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E、一 、10、1F.Y02櫃檯面嵌3mm鐵板下方雷射LOGO」之一部,亦 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31、63頁);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3「主管室A辨公桌側L型鐵件方管燈架,9,500元 」,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內藏燈」之附屬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49頁),更甚,原告業於其自行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上就上開4項工項標註 「原合約範圍,扣除」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徵上開4項施作工項並非屬追加項目甚明。 ⑤而參諸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其中 「金屬工程追加」項目之備註欄註記「OK」部分,僅有項次3、6、7、8,亦即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7、10、11 、12,其中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7所載「一樓下B1 轉角L型金屬板收邊,2,000元」,該項目確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33、70頁),應認屬追加項目;而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0所載「會計區辦公桌局部貼烤漆平板,4,800元」,該 項目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亦非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64頁),亦應認屬追加項目;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1所載「二樓樓梯口L型不鏽鋼收邊 ,1,200元」,該項目亦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 單暨設計圖說所載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卷二第50頁),亦堪認屬追加項目;惟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2所載「樓梯扶手補強鐵件,1,600元」,該項目應認 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載「柚木實木扶手」之附屬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為宜,則原告就上開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施作之工項,僅得就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7、10、11所載項目為追加工 程款之請求。 ⑥復觀諸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4所載「會計區辨公桌局部貼烤漆平板,1,600元」,該項目應屬系爭工程合約附 件之設計圖說所載「金屬鐵板(可吸磁鐵),面烤漆處理」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25、64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以及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5所載「主管室A辨公桌側L型鐵件方管燈架修改,4,500元」,該工項修改所指為何?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為之修改?並非無疑,尚難遽認屬於追加項目。至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6所載「B1F-Y04 材料板展示拉門片特製手把,39,600元」,此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雖載有「B1F-Y04材料板展示拉門片」 ,惟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未載「特製手把」(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25、45至47頁),則非不得認屬追加項目,然被告就此項目是否完成施作或有無指示原告施作既有所爭執,原告就上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逕以原告將該項目列於追加估價單即認得請求該項目之追加款。另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7所載「上下導軌五金差額補貼,28,600元」,該部分業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已載有「重型滑軌五金」,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亦載有「上下為重型軌道」(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45頁),應認非屬追加項目。末查,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項次18所載「發票稅金,20,000元」,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均並未就木作、金屬、油漆追加工程約定應給付發票稅金,且縱認系爭金屬鐵作工程追加單為他人開立予原告,其上所示發票稅金亦僅為原告與其他發包廠商就另外施作項目計算稅金之記載,本無從基此逕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款項。 ⑦綜上,原告就金屬鐵作工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款項核計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0+4,800+1,200=8,000) 。 (3)就油漆工程部分之追加款: ①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後,改稱以油漆分包商向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為油漆工程追加之工程款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上開報價單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參以證人陳鎮邦到庭證稱:伊係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油漆部分,(法官問:證人有無見過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提示本院卷三第36頁)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是否為當初追加施作部分?)伊沒有看過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這個報價單上的項目是當初原告叫伊施作的,這幾個部分都有叫伊追加做,當初追加叫伊施作並沒有跟伊講價錢,伊沒有看過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上面的價錢。…伊不知道為什麼當初原告會再追加這個部分,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6頁)。是依證人陳鎮邦所為證述,應認原告所稱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係油漆分包商所開立予原告等語並無足採,自無從逕以認定此即為油漆工程追加項目、單價之證明。 ②況查,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項次1所載「樓梯,45,000元」 ,該項目本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即標示鋼構樓梯之側板及踏階均須以防鏽冷烤處理(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自無從遽認該項目屬追加項目;又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項次3所載「工場噴鐵,45,000元」,然該項目僅記載工場 噴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記載有諸多噴漆項目,原告復未能敘明並證明此部分所載追加工項究何所指,尚難遽認該項目屬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暨設計圖說以外另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另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項次2所載「前面鐵窗,5,000元」,固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亦未見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設計圖說所示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卷二第27至43、48至61頁),然該部分是否已施作完成,以及該項目實際施作之單價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鎮邦亦否認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之真正,則無從僅憑系爭油漆工程追加單所載項目及單價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至原告復於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主張依據證人陳鎮邦所為證述,可知油漆追加工程款項至少100,000元,故請求 油漆工程追加款項10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 油漆全部追加工程款至少100,000元,未言明各該追加項目 及其各自單價為何暨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要難逕認為真。況由證人陳鎮邦所為證述,尚難認支出費用是否均確為被告另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抑或原施作部分有缺漏、疏失之修復、補正、重新噴漆,自難認原告僅憑證人陳鎮邦所為證述,即主張油漆工程部分得請求追加款100,000元等語為可採。 4、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項總計應為81,440元(計算式:73,440+8,000=81,440)。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1,259,25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實質完工係指工程施工進行的階段,當全部或部分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地完成,使定作人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或「合於預期目的之使用」或「可即刻使用的機能」)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而言,工程實務上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有以此時點為停止計算工期之點。職此,完工與驗收應屬二事,工程必已完工,而後始能進行驗收之程序。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實質完工(或竣工)之日為準。而所謂實質完工,係指承攬人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定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甚或已取得使用執照,乃至已將工作物先行交付定作人並能依據預期目的而使用時,應可推定其已完成工作,至其完成之工作是否尚有輕微瑕疵,自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2)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節,此觀諸證人張家銘到庭證稱:伊任職於玄泰公司,伊從101年任職到現在,在玄泰公司 擔任設計、監造、工地主任都有。而伊知悉玄泰公司有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伊係負責系爭工程的監造。業主即玄泰公司派駐的主要監造人員就是伊。系爭工程開始到結案都是由伊負責。就玄泰公司部分給伊的資訊,系爭工程是已經完工了。當時系爭工程的部分都做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2頁),輔以玄泰公司以105年11月16日玄泰字第10501116-1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資料亦載明「本公司前發包予德隆 公司(即被告)之裝修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但因德隆公司(即被告)有履約瑕疵事故,經雙方協議抵扣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尾款,並由本公司如數給付德隆公司(即被告)剩餘裝修工程款項後結案。」等內容,並檢附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延誤至103年11月23日後方可交屋,…」等字樣(見 本院卷三第55、57頁),以及嗣後玄泰公司再函覆本院「本公司發包委託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地上1、2樓之玄泰建設機構辦公室裝修工程於103年11月23日完工,104年1月下旬驗收完成 ,本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搬遷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9頁),足徵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驗收,且已移交 業主即玄泰公司使用,是以,系爭工程業已於103年11月23 日竣工無訛。至被告雖有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部分細項未予施作等語,惟系爭工程乃裝修性質,其項目多且細,若要一次做到毫無修改必要之滿意程度,本屬不易,且完工與驗收本屬二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有瑕疵,亦僅生事後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亦即縱使工程一部分驗收時認為有瑕疵,然倘已足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物符合契約所預定目的之堪用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客觀上已達實質完工之標準,自屬完工,非專以定作人即被告之主觀感受為準,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既已確實實質完成系爭工程所定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乃至已將工作物交付業主並能依據預期目的而使用,更參以業主亦函覆本院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支付工程款與被告等語,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等節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有尾款440,000元未為給付 ,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本約定施作範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追加項目亦已完成施作,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81,4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21,440元(計 算式:440,000+81,440=521,440)。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工程款應扣除1,259,255 元,是否有據? (1)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工程款521,440元,惟被告抗辯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 疵,且瑕疵損害金額達711,400元,暨原告未依約履行監工 管理義務,依約應扣工程款5%計180,000元,暨原告有遲誤 工程依約應扣款7%計252,000元,以及被告另自行出工施作 木作工程支付44,715元,再加上被告自行派遣清潔工費用及自行監工扣款共計71,100元,總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259,255元,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因系 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展延完工期限,則原告並無遲延完工,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遲延完工部分為賠償,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相關缺失項目及各項抵銷項目、金額,均未 經兩造達成協議,其上所列載金額有諸多不確實,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所稱瑕疵數額,況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為修繕並經原告拒絕,則被告自無從自行派工去修補,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另行僱請他人修繕之費用,自無理由。況原告確有派人至工地現場,且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未履行監工之法律效果,被告並未說明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暨如何計算賠償數額等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則被告應敘明其上開所提各抵銷抗辯事由之請求權依據暨抵銷數額,並就前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方能認定是否符合抵銷適狀,茲就被告前開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分述如下。 (2)施工瑕疵損害711,400元部分: ①被告前稱以被證3作為系爭工程缺失部分主張,嗣改稱以被 證5作為調整後之系爭工程缺失項目,而被告前稱針對系爭 工程缺失部分所主張之扣款金額為574,370元,其係參考他 人之報價單計算其所自行修繕之費用,後又改稱施工瑕疵損害金額應為711,400元,被告上開所述均為原告所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前開所為抵銷抗辯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部分暨自行修繕費用數額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為真。況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各該抵銷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再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三第 109至112頁),然迄今復未敘明其就施工瑕疵損害711,400 元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②更甚,縱被告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假設語,蓋被告並未敘明),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有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有明文。亦即因承攬人施工不良或其他材 料缺陷所生之瑕疵,定作人得依約催告承攬人定期修繕,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繕或修繕完竣,定作人即得以代僱工修繕,並向承攬人求償;反之,若定作人未先行催告即逕行代僱工修繕,所生之修繕費用自不得向承攬人請求。且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固可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之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 判要旨「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 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可知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同旨參照)。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均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則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而其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等節,復未見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告得逕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況審諸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缺失照片及104年3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卷一第60至65、38至40頁),均無足基此認定被告業於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前,即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經原告拒絕修補,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之抗辯,尚乏所據,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3)未依約履行監工管理義務扣款180,000元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監工管理義務之扣款費用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各該抵銷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再以書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然迄今復未敘明其就原告未履行監工管理義務所得請求原告給付18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尚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②況觀諸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僅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應……派有工程經驗之監督人員至工地監造……。」,繹之該條文內容乃係針對工程完工期限所為之約定,況審諸上開條文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其他條款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於原告未指派監工人員時應扣罰總工程款5%之違約金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則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於原告未盡指派監工人員義務時應計罰違約金暨應如何計罰違約金等節,要難認被告得逕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對原告為扣罰,況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玄泰公司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張家銘亦證稱系爭工程並未針對被告未依約履行監工管理義務而為扣款等語,則被告並未因其所稱「原告未依約履行監工管理義務」等節而受有損害,縱使原告有未履行監工管理義務等情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被告既無從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扣款,且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倘被告欲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由主張其得自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總工程款5%即180,000元之損害賠償 ,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可採。 (4)遲誤工程依約扣款252,000元部分: ①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各該抵銷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再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然迄今復未敘明其就原告遲誤工程所得請求原告給付252,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難 逕自認定被告所為該部分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②況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3年11月27日,而審諸玄泰公司函覆本院函文可知,系 爭工程業於103年11月23日即已完工,則依兩造間所約定之 完工期限以觀,自無延誤工程之情形,被告縱與業主玄泰公司間未展延工期而有遲誤工程依約遭扣款等節,此亦與原告無涉,非得基此即向原告請求該部分遭扣款之損害賠償。更遑論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乃約定「工期延滯:本工程乙方未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乙方須每日支付甲方,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二為工期延滯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實無從得知被告所主張遲誤工程應扣除總工程款 7%即252,000元之依據何在,自難認有據。則原告既已於約 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被告當無從再行主張原告有遲誤工程乙事而應扣款252,000元等語。 (5)被告自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支付工程款44,715元、被告自行派遣清潔工費用及自行監工扣款71,100元部分: ①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自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所支付工程款數額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各該抵銷項目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再以書狀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然迄今亦未敘明其就自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自行派遣清潔工費用及自行監工費用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44,715元、71,1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逕自認定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進而判斷抵銷有無理由,併先敘明。 ②況被告縱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自行出工費用,然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倘若欲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必須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於原告拒絕修補後,始得自行修補,並因此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然被告迄今均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報價單、缺失照片及存證信函,均無足證明被告於另行僱工施作木作工程前已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等情為真,更甚,被告所提出之自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之紀錄表,僅為被告片面製作之出工紀錄文件,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非無疑,況該部分木工工程是否均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所為,更非無疑,此外,被告所稱其另行出工施作木作工程暨自行派遣清潔工之費用,又與其前開所稱施工瑕疵損害數額間關係為何?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均非無疑,尚難逕為採信。而被告嗣後所主張其支出自行派遣清潔工費用及自行監工扣款71,100元,更未敘明所指為何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亦難認定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3、職此,本件訴訟業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均未見被告就上開各節詳細說明並舉證,甚未說明各該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再行變更、追加各該項目之抵銷抗辯數額,且仍未就本院前已諭知補正事項加以說明、舉證,是以,被告既未敘明、亦未能證明其就上開所稱支出費用與扣款對於原告有何請求權得以行使請求,核與抵銷要件不符,故被告前開所為抵銷抗辯應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所已完成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21,440元,是以,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1,440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款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1,440元,而被告前開所為抵銷之抗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40元,及 自104年9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冠云